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75號

原告 大俊國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婷

訴訟代理人 袁冠淳

被告 林秋霞

兼訴訟代理人 鄭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60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俊國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下1層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545.79坪,依大俊國社區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萬0915.8元,被告應繳109年6月至110年6月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14萬1905元,扣除被告於108年7月22日繳納管理費5185元及109年7月9日繳納管理費6萬2217元,被告尚欠管理費7萬4503元。另原告以臺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163存證信函費用催告被告繳費,所生費用100元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6項應由被告繳交,爰依社區規約、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因對社區公設誤算產生糾紛,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107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36號),因被告地下室面積625.83坪(室內345.59坪、公設280.24坪),公設比36.67%遠高於社區22%至26%,協商後雙方取得共識約定1.追繳6萬元之管理費,並將店面地下室與公共空間(直排輪廣場)間木夾板重新修繕。2.店面未出租時,更改為1坪10元管理費,如出租時恢復1坪20元管理費,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此管理費收取並經107年5月管委會在臨時動議議題5明文,確認兩造和解契約存在,110年管委會不宜單方面變更反悔,被告於110年6月出租地下室,也依管委會帳單以每坪20元給付管理費。又大俊國社區109年5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刻意隱瞞107年5月管委會決議及雙方在法院和解等事證,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無法上台針對區權人本身權益發言陳述,對於要將管理費提高為每坪20元,沒有讓被告充分表達意見,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為何針對被告提高管理費為2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大俊國社區規約、109年大俊國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見卷第21-23、73-75、233-237、251-269頁)。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大俊國 社區規約(109年)第12條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1.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基本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⑵管理費用…坪數依據地政事務所建物謄本計算…店面每坪20元…」,又大俊國社區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屋由每坪10元調至20元,有大俊國社區規約(109年)及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33-237、251-259頁)。系爭房屋地下1樓所占面積為545.79坪,此經本院依建物登記謄本核算無誤(見卷第228、247頁),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萬0915.8元,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6月共13個月應繳管理費14萬1905元,扣除被告已繳管理費6萬7402元,被告尚欠7萬4503元(141905元-67402元=74503元)。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7萬4503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前對於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107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36號),協商後雙方取得共識約定1.追繳6萬元之管理費,並將店面地下室與公共空間(直排輪廣場)間木夾板重新修繕。2.店面未出租時,更改為1坪10元管理費,如出租時恢復1坪20元管理費,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此管理費收取並經107年5月管委會在臨時動議議題5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5月大俊國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存款單、修繕費用收據、民事聲請撤回狀、 莊敏郎 聲明書及和解書為證(見卷第97-105、143、243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原告前於107年間所生管理費爭執範圍,顯然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09年6月至110年6月之管理費,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僅得按每坪10元計收管理費日後不得變更,大俊國社區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屋由每坪10元調至20元,依此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自不受兩造107年間和解拘束,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給予其上台充分表達意見,該決議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被告抗辯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給予其上台充分表達意見云云,至多為決議方法違法,被告並未主張其當場提出異議,且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以決議方法違法主張不受決議拘束。

 ㈤再按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所為決議或規定,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並無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經由多數決作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分擔決議情形,尚難認為該決議或規約無效。查大俊國社區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義美、吉野家地下室(即系爭房屋地下室)閒置空間管理費10元調回20元整表決案。說明:此二處只有安全門,皆無法對外之通道,因此成為閒置空間,107年B1兩位所有權人與管委會協商,希望能在空間無法正常使用下,調低至10元,並獲得管委會首肯;因擔心管理費將來不敷使用,將地下室閒置空間管理費自10元調回20元,以此增加管理費收入,確保管理費使用額度充足」(見卷第235頁),顯然大俊國社區109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明瞭107年管委會調降系爭房屋管理費情由,考量社區管理費使用額度充足,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屋管理費調回與其他店面住戶相同之每坪20元,尚屬合理,並無明顯失衡情形,亦無以多數決作成對被告不利分擔之決議,不能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為無效。被告抗辯此決議針對被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大俊國社區公寓大廈規約(109年)第12條第6項後段約定:「有關催繳作業之郵資、政府機關規費、法院規費、存證信函費用、律師費、狀紙代撰費…等相關費,均由欠費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原告以臺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163存證信函費用催告被告繳交管理費所生費用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費用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3、3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603元(74503元+100元=7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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