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易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杏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杏花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近臺灣大道9段路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 蘇正杰 駕駛之汽車有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蘇正杰以比中指2次之方式,公然侮辱蘇正杰,藉此貶低蘇正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蘇正杰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