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181號

原告 邵立達

被告 李日傑

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淑芬承受訴訟為被告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肢體無力、平衡異常和認知功能受損,已喪失包括溝通、言詞表達之部分行為能力,此有被告之妻陳淑芬提出111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111年4月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在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茲因本件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被告之妻陳淑芬承受訴訟為被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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