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36號

原告 李湛

被告 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7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89年6月生,於未滿20歲之108年4月13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於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交付4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收受,約定於租賃期滿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需將保證金4萬元返還予原告。嗣後雙方同意於110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保證金經扣除原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水、電、及瓦斯費用6,503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3,497元予原告,詎被告竟不依約返還該保證金,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9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7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搬走的時候被告及她兒子都有來點交,但是都未提及被告事後所指述之缺失,在承租房子當時,牆面已經有一些櫃子倚靠產生的污損,原告並未把牆壁弄髒,燈泡亦無不會亮的情況,地板也無被告所說的很多個坑洞的情況,點交當時並未發現沙發有破洞,也無被告所辯把垃圾放在沙發上面的情況。110年6月30日晚上9點點交之後確實一樓門口堆放垃圾的地點有如被告照片所示之垃圾(見本院卷第85-89頁),但是這是同棟2樓到8樓的住戶共同放的,並不是全部都是原告的垃圾,且110年6月30日是租期的最後一天,那天放置垃圾本不需要另外付費,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這4天期間的垃圾量雖然是比平常多,但是就以要搬家而言是合理的,並沒有到達被告所辯稱之30倍的量。

二、被告則以:

㈠簽立系爭租約當時原告為大學二年級,並無印象當時原告之年紀,當時原告搬走後,房子有如下之人為損壞,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搬走的時候,房間燈泡有5個不會亮,共計75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自費更換。

 ⒉房間內地板由木板拼接部分多了很多個坑洞,毀損地方之修補共花費5,000元。

 ⒊原告把家具移來移去將牆壁弄髒,此一部分花費油漆修補費用4,000元。

 ⒋原告把系爭房屋內之沙發割破很大洞,因為原告把垃圾蓋在洞上面,所以點交當時被告並未發現沙發破洞,沙發部分之損失共6,000元。

 ⒌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這4天期間,原告所製造之垃圾量高於平常之30倍,導致被告需另尋垃圾清運業者清運,共計支出3,000元,因原告既已搬離系爭房屋,就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㈡綜上,原告因其行為造成被告受有如上共計18,750元(750+5,000+4,000+6,000+3,000=18,750)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89年6月生,於未滿20歲之108年4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定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於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交付4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收受,約定於租賃期滿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需將保證金4萬元返還予原告,嗣後雙方同意於110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保證金經扣除原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水、電、及瓦斯費用6,503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3,497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945號卷第11-38頁,下稱支付命令卷),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萬元保證金,及原告於租賃期間所發生之水、電、及瓦斯費用6,503元,應由原告負擔,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33,497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租約之效力為何?⒉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已收受之系爭房屋之保證金?若是,應返還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租約不生效力: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8年4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有系爭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27頁)。然查,原告係於89年6月18日出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於108年4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亦表示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51頁),是揆諸前開規定,須經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事前之允許、事後之承認,始會使108年4月13日當天系爭租約之簽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縱原告成年後,仍持續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亦無從使原本效力未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成為確定有效,蓋猶必須透過原告未成年時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之父母,其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得使上揭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因此發生確定之法律效力。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被告既知悉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見本院卷第51頁),即應向原告確認是否已經獲得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倘被告並未為之,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復未獲得原告未成年時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審以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之行為,衡情並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為之者,要無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之效力當屬無效甚明。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497元保證金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雖於108年4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然於簽立系爭租約當時,綜觀全卷,並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獲得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又無法得悉是否獲得原告未成年時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是系爭租約應不生效力,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本件原告既主張業已交付被告4萬元保證金,且應扣除水、電、及瓦斯費用6,5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57頁),則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4萬元,經扣除扣除水、電、及瓦斯費用6,503元後,尚餘33,497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497元。

⒉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如下原告所致之人為損壞,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原告搬走的時候,房間燈泡有5個不會亮,更換費用共計750元部分:

  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點交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考量點交系爭房屋時為夜間,當有開燈點交之必要,若當時系爭房屋內有被告所辯5個燈泡不會亮之情事,依理應可輕易察知,雖被告於點交後之當天即傳送電燈壞掉之照片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房間燈泡不會亮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為系爭房屋點交後所生之事,實難認定確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時所致之損害,而進一步地推論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雖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租約封面上記載原告應自費更換系爭房屋內之電燈泡或燈管(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租約上並未有相同之記載,要難認定該部分之註記確實已經原告同意,而應受該特約之拘束,況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未生效,已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房間內地板由木板拼接部分多了很多個坑洞,毀損地方之修補共花費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於108年8月1日入住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於原告遷入系爭房屋時,地板原即有一破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內木板拼接之房間,於原告使用後多了很多個坑洞,其修復費用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就該房間內之地板是否因原告之使用而導致坑洞數量增加?及被告是否因修復地板而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⑶原告把家具移來移去將牆壁弄髒,此一部分花費油漆修補費用4,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把家具移來移去將牆壁弄髒,因油漆系爭房屋而支出4,000元之油漆費用,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原告所提於108年8月1日入住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遷入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之牆壁面已有因家具倚靠所造成之污損(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此一所指牆壁髒污之情,尚難認係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過程中所致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⑷原告把系爭房屋內之沙發割破很大洞,沙發部分之損失共6,000元部分:

  查被告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屋後2日之110年7月2日,始向原告稱原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等語,有原告所提具之兩造LINE對話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參以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點交後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4、78、79頁),則被告事後發現、反應之沙發破損問題,是否為原告所造成,乃屬有疑;且系爭房屋既經兩造會同點交,被告之子亦陪同被告在側進行點交,若沙發上確有明顯之破洞,豈有無法查知之可能;況被告自始對於其所辯原告有以垃圾故意遮掩沙發破洞之節(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就該沙發之損失為6,000元提出任何之證明,是被告就此部分答辯,請求原告賠償6,000元,即無可採,並無理由。

⑸垃圾清運費用3,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這4天期間,原告所製造之垃圾量高於平常之30倍,影響系爭房屋鄰近環境之整潔,導致被告需另尋垃圾清運業者清運,共計支出3,000元,原告就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應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查,110年6月27日原告業已依被告之指示將垃圾處理完畢,經被告確認無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所提於110年6月27日、28日、3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雖確實有垃圾堆置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85、87、89頁),然實無法逕認定該等照片所示之垃圾堆置情形皆為原告所致,蓋前揭照片所示地點,同棟大樓二至八樓住戶均得放置垃圾,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要難認定原告確有大量堆置垃圾,造成被告損害、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再者,被告亦未能就支出垃圾清運費用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⑹另原告稱:系爭房屋於原告110年6月30日搬離後,已於110年7月12日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有網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屬實,亦可推認系爭房屋符合一般客觀上可使用之狀態,並未受損,始得於短時間內即出租予他人使用。復被告雖於110年6月29日開刀後,旋即向醫院請假外出,於110年6月30日與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然被告已成年之兒子亦陪同被告到場點交,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常情,被告之子當會協助被告進行屋內狀況之檢視,不致產生如被告所辯:因其身體虛弱而未能當場發現屋內受損情形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原告之行為毀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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