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賴信成 即三禾展廣告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06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7於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9年3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及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47頁、第10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勞聲字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109年3月19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此有裁定、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佐(見勞聲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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