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綽號『 方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芳姐 』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芳姐』)」,第
4行「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晴天 』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楊晴天』)」,第5行「『 羅莉 外送茶賴00000000』」應更正為「『 蘿莉莉 外送茶賴00000000』之影片」,第7行至第8行「以招攬男客等足以引誘、暗示、媒介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應更正為「以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第8行「通知曾華建或」應更正為「通知曾華建、」,第13行「以此方式營利」應更正為「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客源營利」,第15行「欲與喬裝男客」應更正為「 高琍甄 即自行進入該旅店507號房,欲與喬裝男客」,第18行「離去,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離去之際,為埋伏警員趨前攔查,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召女子」應更正為「證人即應召女子」,第4行「暱稱『芳姐』之人」應更正為「『芳姐』之」,二第19行「刑法第231條第
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第20行「其與綽號『芳姐』等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其與『芳姐』、『楊晴天』」,三第10行至第11行「就綽號『芳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與『芳姐』、『楊晴天』就」,第16行「該應召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楊晴天』」,第17行「該應召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楊晴天』」,第19行至第20行「或與綽號『芳姐』等應召站成員」應更正為「或與『芳姐』、『楊晴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僅係擔任為應召站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馬伕角色,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