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林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一)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兆琦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補充為「(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兆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補充為「(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該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境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04號被告林聖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與黃兆琦素不相識,緣林聖凱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待轉時,對於黃兆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口之按鳴喇叭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兆琦,足生損害於黃兆琦之名譽。
二、案經黃兆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兆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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