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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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77號、107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富、 林子超 (由本院另行審結)、 沈皓宇 (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王彥富出面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透過不知情之 温國謙 ,向不知情之 孫武雄 承租其子 孫嘉村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王彥富、林子超再另向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某資源回收場,收購雜有廢塑膠、電鍍板、泡棉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約25包,於106年10月31日某時許,由沈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將前述太空包載運至鄰近系爭土地A,為 孫嘉鴻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隨意堆置,供林子超前往查驗太空包內容物,沈皓宇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揭太空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彥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彥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簡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4至7、63至64、75至7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531號卷第167頁,本院訴緝字第52號卷第59至70頁)。
(二)證人即共犯林子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犯沈皓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供述(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8至11、16至18、57至59、68至71頁,本院訴字第531號卷第162至175、297至306頁)。
證人温國謙、孫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
(三)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1頁)、地籍圖資料1紙(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頁)、(孫嘉村、孫嘉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23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14張、稽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26至3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6日環業字第1070003807號函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677號卷第7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8日環業字第1070017817號函檢附本局107年12月25日現場稽查情形照片1份(見本院訴字第531號卷第179至181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8日環業字第1080000870號函檢附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1份(見本院訴字第531號卷第184至18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9日環業字第1080013354號函檢附本局108年11月7日現場稽查情形照片2禎(見本院訴緝字第52號卷第35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林子超、沈皓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電信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猶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工地粗工、自己販售水果之工作,家中尚有二名女兒、一名兒子、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雖係證人即共犯沈皓宇實際使用,惟所有權人為榮輝企業社所有,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附卷可參,榮輝企業社與證人即共犯沈皓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法人格,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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