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黃驥軒 原告 黃瑀涵 前列黃驥軒、黃瑀涵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原告 黃偉忠 原告 黃慧瑩 被告 黃偉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 黃進興 之其他繼承人新台幣(下同
)壹佰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祖父黃進興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死亡,黃進興有黃偉忠、 黃偉康 (於100年7月21日死亡,係原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父)、黃偉恭、黃慧瑩等四名子女,原告於整理黃進興之遺物時,發現黃進興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借款60萬元及於105年4月21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黃偉恭,被告黃偉恭所借款之110萬元,係作為所經營之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使用,經原告黃驥軒向母親 鍾秀連 詢問,母親鍾秀連表示祖父黃進興於105年7月間臥病在床時,曾叮囑被告應返還向黃進興所借款之110萬元,被告向黃進興表示一定會返還借款、請黃進興放心,母親鍾秀連亦有在場見聞此情,惟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於一個月之期限返還借款。 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之借款。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銀行帳戶,何須於105年1月13日寄放38萬6,400元至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帳戶?且寄放之金額為何並非整數之金額?倘被告係寄放38萬6,400元至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帳戶,並無利息,為何不定存於銀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匯付38萬6,400元至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帳戶應係於105年1月13日前另有向被繼承人黃進興借款。復查,系爭105年2月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右上方係有「借兒子」之註記,被繼承人黃進興確係於105年2月22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辯稱該筆60萬元匯款係屬贈與 云云 ,顯屬不實。被告縱自101年2月起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繼承人黃進興或負擔仲介服務費等費用,係履行扶養義務,亦與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向被繼承人黃進興借款60萬元及於105年4月21日借款50萬元無涉,且追加原告黃偉忠每年亦有匯付36萬元之扶養費予被繼承人黃進興,原告黃驥軒、黃瑀涵之母親鍾秀連每月亦有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繼承人黃進興作為生活費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依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進興負有110萬元之借款債務(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此借款債權應屬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部分遺產,惟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遺產並未辦理分割,依上開民法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規定係不得部分分割遺產,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係部分分割遺產,依法自不應准許。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興全部遺產循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再依上開民法第1172條主張扣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
2、被告否認對於被繼承人黃進興負有110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伊於整理祖父黃進興之遺物時,發現祖父黃進興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借款60萬元及105年4月21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原證3號郵局匯款單影本2張為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號郵局匯款單影本右上方載「第一聯:各局存查」,係北埔郵局內部之存查資料,顯見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至北埔郵局聲請該匯款申請書影本,並非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遺物,足稽原告主張伊係於整理祖父黃進興之遺物,發現原證3號2張匯款單云云,顯非屬實。又,黃驥軒主張伊向母親鍾秀連詢問,鍾秀連表示祖父黃進興105年7月間臥病在床時,曾叮囑被告應返還向黃進興所借款之110萬元,被告向黃進興表示一定會還款,請黃進興放心,母親鍾秀連亦在場聽聞云云,全非屬實。按原證3號之匯款單影本既非發現之遺物,焉有黃驥軒向其母親鍾秀連詢問之情事?再按,黃進興從未為上開叮囑,此全屬捏造之事實。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遺產之分配事宜,曾口頭達成協議,但原告等人拒不履行,被告曾對黃偉忠及鍾秀連提出妨害名譽及侵占罪之告訴,均遭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不循提出遺產分割之訴,徹底解決遺產分配之爭端,恐係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不實之清償債務之訴。
3、被繼承人黃進興固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同年4月21日匯款6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所經營之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並非借款。按被告曾於105年1月13日將常虹公司多餘資金轉帳38萬6,400元暫寄存於被繼承人黃進興峨眉郵局帳戶,105年2月22日被繼承人黃進興感念被告就母親或伊生病、門診(含急診)及住院均係被告遠自桃園平填載母親或伊前往及照顧,並負擔醫療費用,所花費之時間及金錢不可勝數,欲補貼被告,連同先前寄放之38萬6,400元,於105年2月22日匯款予被告60萬元(補貼部分,應屬贈與;寄放部分,應屬返還),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常虹公司。又,105年4月21日被繼承人黃進興感念被告自民國
75、6年就業開始均有拿錢回家(被告先前係拿現金交付被繼承人黃進興,因被質疑有拿錢回家有何證據,而於101年2月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父親黃進興,此有每月匯款1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可稽及被告聘雇外籍看護工照顧母親 黃楊秋妹 ,其仲介服務費、外籍看護工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亦係被告負擔(因時隔多年,大多單據已滅失,現保存仲介服務費發票16張、外籍看護工健保費繳款單8張、就業安定費繳款單1張),被告支出不少,父親黃進興欲補貼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匯款給被告50萬元(此應屬贈與),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常虹公司。被告曾主動告知被繼承人黃進興匯款給被告及上情等情事。今原告挾怨報復,歪曲事實,誣指為借貸,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進興之繼承人。
2、第三人黃進興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匯款60萬元及同年4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四、兩造爭點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進興分於105年2月22日及於105年4月21日匯款6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黃偉恭所經營之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主張成立借貸關係之情,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究該二紙郵政跨行匯款單之申請書雖有記載「借兒子」(60萬元部分)及「匯入兒子公司」(50萬元部分)之情,然此僅為匯款郵局基於關懷客戶所為註記資金流向之記載,並非可為存有借貸真意之確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08年8月12日之竹營字第0000000000函可查。
2、又系爭郵政跨行匯款單之收款人為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非為被告,本件若如原告所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進興與被告黃偉恭成立借貸,何以未逕予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而係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匯款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單一匯款資料逕認係有借貸之實,況被告亦提出曾於105年1月13日以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進興系爭郵局帳戶之匯款單為憑,故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進興間究否存有借貸關係,實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有何借貸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之借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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