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吳政穎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林炎成 ,嗣後分別變更為 熊萬銀 、王銘德,經其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之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永福路口時,即切入永福路2段南向北車道行駛(下稱系爭逆向行駛事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認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即於永福路2段229號前攔查上訴人,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1)。又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員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遭拒(下稱系爭拒絕酒測事件),遂於同日2時20分許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2)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就系爭逆向行駛事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就系爭拒絕酒測事件,則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
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2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㈠本件舉發單位員警 翁達翰 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及作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即強制上訴人坐上警車,侵害上訴人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權。雖翁達翰員警表示,其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會同警方返所製單,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然上訴人表示同意當下之情況,為員警用極端的命令口氣迫使上訴人上警車,並無詢問上訴人意願事實,故翁達翰員警所述與實際狀況不符。且警方有全程的密錄影像卻未提供逐字稿,此一未積極提供證據之行為,顯有影響判決之疑慮。㈡由翁達翰員警所提供的密錄器對話逐字稿中,01:42:13員警
將上訴人攔下,並於01:49-01:51的對話中提及,上訴人若選擇拒絕酒測,不是開1張拒測紅單就沒事,員警還會報請檢察官簽1張強制抽血的通知書,所以上訴人拒絕也沒用等語。由密錄器影片之時間得知,員警將上訴人攔下的過程不及10分鐘,且盤問過程中上訴人並無消極之態度,員警卻在未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且上訴人無行為異常之情況下,以威脅的方式告知上訴人不接受酒測將立即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此舉違反「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嚴重影響上訴人做出判斷,員警試圖強迫上訴人接受吹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顯係為了個人的考績獎勵,已違反警察執法之公平正義。
㈢翁達翰員警提及「酒測結果每公升0.17毫克以下包含0.17合
格即可離開,每公升0.18至0.24毫克之間,開1張酒測罰單」然員警所告知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規定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明顯不符,員警宣讀錯誤的法規予民眾,造成民眾權益之損失,有失員警之專業。承此以論,對於系爭逆向行駛事件,原判決以員警的目視、職務報告及員警受過專業訓練為由,駁回上訴人主張,即存有疑慮。因為在上述翁達翰員警之專業尚待加強情事下,原判決實不應僅以片面員警之判斷即作為判決依據,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是以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系爭逆向行
駛事件,舉發員警由後追緝攔停後,發現上訴人渾身酒味,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等情,經原審調查舉發機關107年10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46691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及酒測當日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後,認定舉發員警已分別告知不同酒測值及拒絕酒測之各種法律效果,並給予數次休息、漱口時間,然上訴人一再以打電話、言語拖延酒測,舉發員警皆一一耐性解釋,盤問過程堪稱平和,足認原審已就員警並未任意攔截上訴人接受酒測並詳述理由。是以,上訴人徒憑一己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於法有違,自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僅就原處分2為本件行政救濟,對於系爭逆向行駛
事件之原處分1,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應認為該處分已為確定,不得再行爭執,則上訴人合併對於原處分1提起本件上訴,應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對原處分2是否合法之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㈤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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