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請人 鄭永崧鄭國棟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永崧即鄭國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擔任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因從事汽車板金零件生產,需要開發新模式具及增加生產設備,故須向銀行借款,惟公司因客戶訂單不足,公司週轉不靈,積欠多人及銀行債務而倒閉。嗣聲請人至松欣鋼鐵公司工作,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也受到扣押及用於清償。後聲請人於工作中遭鋼鐵條壓斷脛骨骨折、右腳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腳短了15釐米,聲請人無法蹲下、跑步,加上坐骨神經疼痛,故無法勝任工作,僅得離職,因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一次清償新臺幣(下同)11,571,526元之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第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723,58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12,6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75頁、第77頁、第51至63頁、第65至73頁、調解卷第3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前任職於松欣鋼鐵有限公司,於工作時雙腳受傷,之後無法勝任工作離職,沒有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74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748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843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74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843元,已無餘額,顯難負擔臺灣土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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