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51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彥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陳彥名所交付之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廖盈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羅雅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52至55頁、第89至9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與原先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新舊法比較後,就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尚有未恰,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就上訴意旨所執之法律適用疑義,經本院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案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附表編號3至4所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13號)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前揭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96頁),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併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金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盈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佯作「奇時代橘」電商業者與廖盈盈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作銀行人員與廖盈盈聯繫,致廖盈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28分許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廖盈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4807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廖盈盈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3張(見112偵54807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4807卷第19至2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18073號函暨函附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5至40頁)
18,012元
2
(未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佯作「蝦皮購物」電商業者與周芳儀聯繫,佯稱:因賣家金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作銀行人員與周芳儀聯繫,致周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周芳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116卷第35至36頁)
⒉被害人周芳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3張(見113偵8116卷第45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116卷第39至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18073號函暨函附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5至40頁)
29,017元
3
羅雅歆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佯作「蝦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與羅雅歆聯繫,佯稱:因賣家金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作銀行人員與羅雅歆聯繫,致羅雅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12分許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羅雅歆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58513號第61至63頁)
⒉告訴人羅雅歆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0張(見113偵58513卷第74至8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8513卷第67至6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18073號函暨函附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5至40頁)
47,985元
4
(未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佯作銀行客服人員與蔣應欽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蔣應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36分許
土銀帳戶
⒈被害人蔣應欽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58513卷第87至97頁)
⒉被害人蔣應欽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113偵58513號卷第115至1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8513卷第103至109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249號函暨函附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8513卷第43至4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7647號號函暨函附兆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8513卷第53至59頁)
119,998元
⒈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
⒉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
⒊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43分許
兆豐帳戶
⒈49,998元
⒉49,998元
⒊1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