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募集資金及環款計畫合約書」更正為「募集資金及還款計畫合約書」,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營販賣海鮮直播生意,竟佯稱經營販賣海鮮直播生意獲利頗豐而邀同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易字卷第46頁),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陸續返還8萬元,就餘款22萬元部分,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全部還清,此有告訴人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倫明知其並未經營販賣海鮮直播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向友人 洪挺凱 出示估價單、場地平面圖、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佯稱其經營販賣海鮮直播生意獲利頗豐云云,並邀同洪挺凱投資,致洪挺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與李明倫共同簽立「募集資金及環款計畫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後,再依李明倫指示,於該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本金,至李明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嗣洪挺凱 於112年5月間得知李明倫均未將款項用於販賣海鮮直播生意,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挺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出示估價單、場地平面圖等資料,邀同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遂於112年3月20日,與被告共同簽立本案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於該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契約書影本、被告出示之估價單與場地平面圖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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