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泓毅

選任辯護人吳兆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泓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姚泓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皮卡丘 」之成年人(下稱「皮卡丘」,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瑀瑀」、「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泓毅先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皮卡丘」,並由「皮卡丘」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姚泓毅知悉有「皮卡丘」以外之人),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向 李瀚龍 佯稱:可以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瀚龍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姚泓毅依「皮卡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皮卡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告訴人李瀚龍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姚泓毅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78頁),其餘供述證據則均明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皮卡丘」收受款項,協助「皮卡丘」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皮卡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皮卡丘」,後來有跟「皮卡丘」交換通訊軟體LINE,她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開始為「瑀瑀」,後來改成「瑀」,「皮卡丘」跟我說她有在幫別人代買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一起幫忙,意思就是如果有客人需要買虛擬貨幣時,「皮卡丘」就會先請客人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再由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到「皮卡丘」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社群軟體上認識自稱「皮卡丘」之人,兩人在網路互動長達1年之久,「皮卡丘」一開始詢問被告可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尚有提出質疑,且於其後多次向「皮卡丘」表示拒絕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9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瑀瑀」,嗣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即前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瑀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125至126頁,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6至29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瑀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7頁、第29至38頁、第39頁、第43頁、第51至54頁、第57至77頁、第129至147頁,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5至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用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而本案帳戶內被告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87至288頁),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瑀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可見「瑀瑀」於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傳送「TWvp9L4dtaQeHxXtkTpfYmRhN4GzojGbS1」電子錢包地址(下稱GbS1錢包)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回傳截圖,而該截圖上可見其存入GbS1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為2758.149顆(見偵卷第147頁),再以GbS1錢包資料查詢OKLINK之交易明細,可見GbS1錢包於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自地址「TVZ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之錢包(下稱phdm錢包)收受2758.149顆USDT(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43頁),亦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相符;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使用1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且我的虛擬貨幣帳號及電子錢包均並未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83頁),是勾稽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即為phdm錢包。而參以phdm錢包之交易明細,可見phdm錢包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6日兩日間之交易數量異常龐大,且交易時間相近,幾乎在該日間之每分每秒均有交易之紀錄,此有phdm錢包之OKLINK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45至268頁),倘若被告係有正當職業、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之人,而僅偶爾協助「瑀瑀」代買虛擬貨幣,當不至於在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6日兩日間,持續且毫無間段地發送虛擬貨幣至不詳錢包,且交易次數高達100餘筆,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高達數十萬顆,此情已與一般合法使用之錢包交易狀態大相逕庭,可徵被告確實為與「瑀瑀」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坦認phdm錢包為其所使用,後又改稱該錢包並非其所使用,空言辯稱不清楚phdm錢包之為何人所交易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其手機畫面證明其於111年10月6日僅有一筆交易紀錄,惟經審判長詢問是否可以找出該交易之錢包地址,被告則稱無法提供,則被告所提出之該筆交易明細是否確實為本案用以交易之帳戶,即有可疑。況細譯被告提出之其與「瑀瑀」之111年10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165至176頁),亦可見「瑀瑀」於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傳送「TTTZ1pHwLnj8XaKuetQ3uGGgbW8r3qqX9X」錢包地址(下稱qX9X錢包)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回傳1截圖,而該截圖上可見其存入qX9X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為5914.5顆(因截圖畫面不清,小數點後之數字無法辨識,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174至175頁),佐以phdm錢包之交易明細,確實亦可見phdm錢包於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5914.51顆虛擬貨幣存入qX9X錢包,再再均可徵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即為phdm錢包,而被告使用該錢包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資料,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末以,被告固提出其與「瑀瑀」之對話紀錄,然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作為逃避檢警追緝以脫免罪責之手段,亦時有耳聞,被告使用phdm錢包與「瑀瑀」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對話紀錄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瑀」間之聊天內容親密,告訴人並未受到「瑀」之詐欺等語,然查,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到「瑀」之詐騙過程,已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縱令告訴人與「瑀」之對話內容親密,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係遭到「瑀」感情詐騙所致;況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認告訴人確實有遭到「瑀」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⑶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上所述,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證資料,本案被告除聯繫「皮卡丘」,雖尚有聯絡「瑀瑀」,然被告自始均供稱「皮卡丘」、「瑀瑀」、「瑀」均為同一人;且依告訴人提供之「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亦與被告所提出之「瑀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相同(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5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與被告聯繫之人及與告訴人連繫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又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皮卡丘」(即「瑀瑀」、「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倘若輕縱,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明知此情,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無需扶養之人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卷ㄧ第287至288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幫忙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虛擬貨幣可以抽1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8頁),則依照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為20萬8,955元,被告應可收取2,090元之報酬(計算式:20萬8,955÷100≒2,090),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1日下午8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

111年9月21日下午10時56分許

3萬元

3

111年9月21日下午10時59分許

2萬9,000元

4

111年9月22日下午7時3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0月6日下午8時9分許

3萬元

6

111年10月6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7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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