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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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除認定抗告人甲○○強劫 彭漢光 財物外,另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劫江 文宏 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其身上皮夾內現金約一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圓形、胡蘆形印章各一顆、呼叫器一個(000000000號)、空中大學選課卡、金融卡各一紙、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一五四九-五號存摺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論抗告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是抗告人以另案 林志銘 已供承於七十九年底在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竊取原大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江文宏 持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車內現金四十三萬元等情,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因二者事實不同,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縱使林志銘確有竊取上開江文宏之財物,除去抗告人此部分強劫犯行外,抗告人所受之罪名亦為強劫,並不能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與再審之要件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