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 吳素貞 之證述,及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盜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盜匪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故意露出腰際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並喝令被害人即該不詳姓名之女士不要動,而槍枝威力強大,以之出示被害人並喝令「不要動」,不啻警告被害人不得輕舉妄動,否則將遭受射殺之後果,且被害人僅係平民,非武器專家,在瞬間自無從判斷該手槍之真偽,客觀上,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顯已遭壓抑,而不能抗拒。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並未將玩具手槍取出指向該不詳姓名之女士,尚不致使該不詳姓名之女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所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吳素貞之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盜匪犯行,且未詳加調查該不詳姓名之女士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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