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拾肆包、收音機壹台及 伯朗 咖啡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凌晨
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旁由 郭月逢 所經營擺設於人行道上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該檳榔櫃之鎖扣(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攤內檳榔14包、收音機1台、伯朗咖啡1箱(合計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郭月逢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逢於警詢中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1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檳榔14包、收音機1台、伯朗咖啡1箱,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剪刀1把,已因損壞為被告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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