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淑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海洛因、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2包(驗餘淨重各0.2292公克、0.0995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S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並有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個扣案可證,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毒品,且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被告戒絕之決心及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5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個均沒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矯治,仍不能斷絕毒癮,自制力薄弱,且同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足認被告不具戒除毒癮決心,為收預防再犯效果,實有必要酌予加重刑度,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此種犯行特性自與其他犯罪類型或有被害者之犯罪不同,不應僅以前案紀錄作為量刑的主要考量,且其他犯罪類型,也未必然因有前案紀錄而加重刑罰。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求刑,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情狀及其前案紀錄,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量刑的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只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混合施用,未能斷絕毒癮,即指稱原審量刑欠妥適,未全盤考量施用毒品犯人的特質與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情狀,應有誤會。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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