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鴻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偵查庭、法官於法庭均未踐行各證人朗讀結文之程序,卻認定「各證人朗讀」事實不當,筆錄所載有物,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即認定事實不當;證人 陳進乾 等證言既失程序正義,作為證據用於起訴應不合法,本件應判決免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自明,請勘驗100年2月24日偵查庭、100年7月14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片,以明真相。
(二)證人陳進乾於100年12月6日另案(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08號清股)偵查庭極力否認原證言,實因證人陳進乾不在現場,無事實存在腦海中所致,足證證人陳進乾證言不實,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法院調查尚未見覆,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三)員警 李漢昌 於偵查庭之初供最為真實,並未說再審聲請人罵人,況當日女警全程錄音檔也未有「畜生」一語,與女警於偵查庭初供「沒有聽到」吻合。原確定判決只憑臆測認定「罵人」未被錄到而有罵人,是法院認定事實不當,請再勘驗警員李漢昌等於偵查庭初次(100年3月2日)之證言。且檢察官及法庭所播放女警之錄音檔撥放棄均為普通小型喇叭,播出聲音部分不清,再審聲請人有更專業播放器可播出更多事實,請容再審聲請人找人來播放。一、二審均漏未審酌此部分,難明真相。
(四) 吳月伶 與證人 張馨云 實為同夥,絕非路人。影片中吳月伶告知張馨云有人在錄影,可證張馨云與吳月伶交情良好,絕非路人;又100年7月14日證人陳進乾原先未到庭,是徐得霖打電話要求其一定要來,足見證人陳進乾非路人關係,證人陳進乾為替吳月伶出氣而害再審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以為報復,此亦漏未審酌,請查閱證人陳進乾與吳月伶100年1月18日至100年7月14日之通聯記錄。
(五)檢察官訊問證人陳進乾等應分別訊問卻未分別、隔離訊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4條,失去信用,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有主張,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件甚多事實未查,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兼或認定事實不當,再審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有未踐行朗讀結文之訴訟程序違法為由聲請再審,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與「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易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意旨(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相適合,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敘述理由」。
(二)本件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業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關於上開聲請意旨(二)至(五)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確定判決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於101年2月2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有本院收狀章戳及再審聲請人所載聲請狀之日期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越不變期間,與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或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