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吳石松 相對人 周敏財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必以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264號停止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於本院93年度再字第48號拆屋還地再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新竹地院91年執字第100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系爭訴訟已經終結,爰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時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提存書、系爭裁定、竹北六家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茲系爭裁定因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系爭訴訟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分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院鼎民莊100聲267字第100001447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已於101年2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8頁),惟相對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電詢)新竹地院亦未受理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新竹地院100年12月1日新院千民慎字第265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抗辯稱相對人在新竹地院提存90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所載240萬元,已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9司執字第23282號予以強制執行其中144萬8,012元,固據提出該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惟非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返還93年度存字第980號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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