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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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俊憲
       許秋鴻
被   告  歐吉 能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 歐吉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
多功能卡片,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國民現金
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轉帳,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信
用卡按週年利率19.99%、現金卡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民國107年4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
(下同)60,563元及現金卡90,61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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