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中既供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伊表示需要伊的帳戶、密碼,要幫伊做假的工作證明,伊便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2張及密碼(105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41頁),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且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應先指明。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24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短時間內以款項進出該帳戶作成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又被告若有相關貸款問題,於今日高度科技化之社會中,自可得透過各種便捷方式先行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尚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就上揭情事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況且,被告前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對於詐欺集團習以上開方式蒐集帳戶、取得贓款並杜絕追查,且此類帳戶內金錢往來涉及犯罪獲利等情,較一般民眾更應有深刻體驗,對此節已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提供帳戶者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當知詐欺集團危害之烈,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幫助詐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39號被告 許嘉心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5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當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立維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3日19時許致電 王嘉甄 ,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王嘉甄陷於錯誤,先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因王嘉甄申辦之帳戶已遭列管,須將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另存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云云,王嘉甄即依指示於同月6日15時57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萬100元、10萬100元分別匯入許嘉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後經王嘉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心固坦承有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且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立維」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0月3日,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公司廣告,伊因想辦貸款做生意,便在網站上留下聯絡資料,隨即接到一位自稱「羅先生」之男子電話,表示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製作假的工作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才會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羅先生」指定之「林立維」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嘉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各式理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查本件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是衡諸常情,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前有相類之詐欺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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