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海琪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5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612,000元,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28.12%,而依債務人現年44歲,距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如使其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七成以上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又依債務人所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560元等情,較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高出甚多,致其還款金額過低,是債權人尚難以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非公允。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自104年9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8,500元,清償總額共61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約28.12%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解約價值15,858元之富邦人壽保單,且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0,539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612,000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華夏科技大學及在裕崴興業有限公司兼職,皆以時計薪,且債務人過去從事美甲工作多年對美甲產品過敏,並因102年車禍致鎖骨、腰部受傷、膝蓋積水而無法久坐久站,爰以債務人預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25,860元為基準。復審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7,500元、通訊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517元、醫療費用及雜支1,843元等項目,共計17,560元,而債務人除將其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8,300元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外,並將上開保單價值15,858元近全數提出平均於更生方案72期中為清償(每期再增加200元),而認其已盡力清償。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於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凡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25號及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列其於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前開各項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依債務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財產資力、工作收入、目前社會生活常情等為衡量,其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堪認債務人所提列各項支出費用應屬必要,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㈢、再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名下有解約價值15,858元之富邦人壽保單),以每月收入25,860元為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560元,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612,000÷((25,860-17,560)×72+15,858)≒0.9976】,揆諸上開規定,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堪認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準此以觀,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28.12%,難認公允云云。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二):「至於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另債務人如有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即不得為此項認可,並應注意及之。」。準此,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並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