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修檳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洪修檳於92年6月24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正本」,並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更正為「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次查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之權利,縱被告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林美續 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亦應依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71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路○○○巷○○號),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然被告竟任意處分,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特定之債權人林美續,影響其他債權人即告訴人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利則非所問。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將財產出售並將所得款項清償特定之債權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未履行對告訴人之債務,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出售不動產所得未供己花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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