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19號原告 謝品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被告 謝永標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金虎
謝旻彰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邱妙珠 謝增富 謝月華 謝鳳英 謝永福 謝吳秀蘭 謝明良 劉文猷 劉漢猷 劉欽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885,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9,5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7,511元。
二、被告 謝廷崗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原告應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365地號土地108.792,50048/86415,110元2368地號土地52.332,50048/8647,268元3369地號土地131.462,50048/86418,258元4372地號土地143.352,50048/86419,910元5417地號土地1,849.092,50024/288385,227元6418地號土地1,363.992,50072/864284,165元7420地號土地212.412,50072/86444,252元8434地號土地1,236.362,50024/288257,575元9435地號土地1,323.32,50072/864275,687元10439地號土地4,401.552,50024/288916,990元11442地號土地152.132,50024/28831,694元12460地號土地5,343.392,50024/2881,113,206元13461地號土地278.62,50024/28858,042元14462地號土地2,1982,50024/288457,917元合計3,885,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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