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業
  訴訟代理人  周三恒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違約金外,均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即發票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到期日)清償日止,利息按月
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計尚欠本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原告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計算之利息及前揭計算方式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告丙○○則以︰渠確有向原告借錢,因最近經濟不景氣,所以現在無法還錢,
其餘被告乙○○、甲○○等二人均為出名保證而已等語置辯。被告乙○○、甲○
○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甲○○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擔保放款帳、原告放款利率表
及被告三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惟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
既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丙○
○上開就被告乙○○、甲○○等二人為出名保證云云,顯不足採。矧以被告乙○
○、甲○○等二人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自
原告提出之本票觀之,兩造固就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利率及違約金等事項均載明於
系爭本票上,惟違約金部分,乃屬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利息部分,參照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是本件除違約金部分外,係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蔡哲文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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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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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到期日│  本 票 號 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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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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