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1、3044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曾乙 筑、 侯麗梅王伊蘋陳莉雯 及被害人 呂諒寬許玉惠謝棠丞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㈣現場照片、現場地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部分未竊得任何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附表編號2、3、5、7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
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13年5月21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曾乙筑 經營之芭樂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曾乙筑攤位鐵櫃,開啟鐵櫃翻找,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3年5月3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棠丞經營之餐飲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行動監視器2組(價值約1,000元)得手。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監視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3年6月12日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侯麗梅經營之飲料攤車,徒手竊取攤車抽屜內零錢現金約1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50元)。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3年6月12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伊蘋經營之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王伊蘋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3年6月12日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呂諒寬經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筒(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1個得手。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筒壹個(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3年6月12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許玉惠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許玉惠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3年6月12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莉雯經營之檳榔攤,徒手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包包2個(價值約8萬元)及現金100元得手。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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