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梁竣豪 輔佐人 王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竣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罹患自閉症及本身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有極重度精神障礙,就其所罹自閉症非保外就醫顯難加以治療,而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已徵詢群力康復之家,並獲得該機構允諾願收容並治療被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繫屬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2年9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者,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⑶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經訊問後,本院依其自白、被害人 張桐桂 、證人
陳坤雄 證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0年6月6日凌晨3時39分許,持打火機放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復於102年2月2日14時許,持打火機進入他人庭院內,並以打火機燃燒庭院內之枯葉,並致種植庭院內之芒果樹及龍眼樹各1株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3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
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佐以 被告自陳其因討厭樹葉覺得樹葉很髒,不自覺想要放火燒毀樹葉,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就其病史中,被告明顯受自閉症及智能障礙之影響,其現實感及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對外界訊息的理解上亦有顯著障礙,多以自己錯誤或不符現實的方式解釋,以致被告在學習社會及生活規範上較困難,對辨別行為之適當性及預期後果的能力較一般人也有明顯降低,鑑定認為被告因受上述疾病影響,對現實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辨識與判斷行為之適當性及後果的能力較一般人低,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被告自陳輔佐人上午均須外出工作,自無法期待輔佐人可確實有效看顧被告;又群力康復之家評估被告可安置入住,固有該機構養護證明1份附卷可佐,惟入住該機構之住民享有出入自由之權利,該機構無權利限制出入,若家屬要求將住民帶離該機構,該機構亦無強制住民留在機構之權利,有群力康復之家102年11月14日群力康復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仍有相當機會外出實施同一犯罪,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上揭放火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復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對社會公共安全均有潛在之高度危險存在,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以被告現罹患自閉症及本身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有極重度精神障礙,就其所罹自閉症非保外就醫顯難加以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函詢依南投看守所醫療資源,被告是否得獲適當、穩定醫療照護,有無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該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視病歷後簽註意見『該員診斷為自閉症、智能不足、未明示之精神病,宜持續治療。』,該所依其需求予以適當之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102年12月5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上揭身心障礙狀況,在南投看守所得獲適當、穩定醫療照護,並無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