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弘淇被告李崇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弘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崇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莊弘淇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刑字第00000000號)。茲被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而均未到庭,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874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復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
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