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勝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勝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勝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馮勝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1、3之罪間,其罪質、手段俱不相同,然附表編號1之罪係因查獲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時所衍生,其是附表編號1、2之犯行間仍具一定密接程度,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就附表編號1、2之罪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從而,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刑4│100.9.13│本院102年│102.12.4│本院102年│103.1.7│││書│月,如易科││度訴字第││度訴字第│││││罰金,以新││718號││718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0.9.12至│本院102年│102.12.4│本院102年│103.3.3│││害防制│年8月│13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718號││718號││├─┼───┼─────┼─────┼─────┼─────┼─────┼─────┤│3│偽造文│有期徒刑2│102.2.5│本院102年│103.2.10│本院102年│103.3.11│││書│月,如易科││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罰金,以新││3281號││3281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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