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由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由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由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2月19日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由善於警詢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以:我最近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400ng/ml,有該中心103年3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32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223)等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