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勳與少年黃OO(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於103年1月12日上午行經高雄市○○區○○○○捷運站00-0號出口處,見黃○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雖有上鎖,然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林政勳、黃OO輪流以打火機1個(未扣案)燒開車鎖塑膠外皮,然因無法斷開車鎖鐵鍊,又由林政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案)剪斷腳踏車鎖鍊,而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並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因黃○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OO、證人即被害人黃○逢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6、8至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剪斷腳踏車鎖鍊之鐵鉗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剪斷鎖鍊,顯係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黃OO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固有輕度智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佐(見警卷第27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經過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經過,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輕度智障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體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生貪念,
與少年黃OO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在學、輕度智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害人表示無需被告賠償,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且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鐵鉗1支,因均遭被告丟
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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