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楊雨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武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方羿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三多一路,楊雨珍見狀因閃避不及,遂與方羿璇車輛發生碰撞,致方羿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雨珍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雖有下車察看,但於短暫停留後,仍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亦未留下其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給方羿璇或在場之人轉交方羿璇,而在警方及救護車未到場前,未獲得方羿璇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雨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羿璇於警偵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黃耀徵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案發現場、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2名就讀國小之幼童需扶養之勉持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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