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輝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79號、105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馮輝石部分撤銷。
馮輝石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輝石與 彭建和 、 鍾勝弦 、 莊銘威 、 褚宗琳 、 詹亞倫 (前開5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邱正維 (所涉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邱正維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許,共同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邱正維之租屋處謀議竊車計畫,由被告馮輝石(起訴書誤繕為 馮建和 ,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為邱正維邀集莊銘威、彭建和及鍾勝弦,復由邱正維負責策劃及指揮,推由莊銘威、彭建和及鍾勝弦侵入 王汎遠 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鐵皮屋內行竊,再透過邱正維通知詹亞倫及褚宗琳前往協助竊取車輛,謀議既定,即於當日凌晨5時許,由彭建和、鍾勝弦及莊銘威依計畫駕駛本案作案用車輛前往上址,由莊銘威及鍾勝弦破壞鐵窗侵入上開鐵皮屋內,打開鐵捲門,並通知邱正維聯繫褚宗琳及詹亞倫至上址,馮輝石等6人即以放置在上址車內之鑰匙,竊得王汎遠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ALW-2710、ALW-3611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因認被告馮輝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輝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起訴書所指上開竊車之共犯詹亞倫、邱正維、莊銘威、褚宗琳、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彭建和、鍾勝弦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0、ALW-3611、2505-T2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2505-T2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輝石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找彭建和去邱正維位○○○區○○路的租屋處賭博,並沒有討論要偷車,後來到邱正維位○○○區○○路的住處,伊進去一下就走了,並未聽到邱正維等人討論到要偷告訴人的車,鍾勝弦是彭建和找的,莊銘威則是自己前往邱正維住處,彭建和、莊銘威在案發前經常去找邱正維賭博及施用毒品,伊非共犯,亦未找人幫助邱正維竊車等語。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彭建和、鍾勝弦與莊銘威、邱正維、褚宗琳、
詹亞倫等人共同謀議後,於104年3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3時40分許、4時20分許,分3次前往告訴人王汎遠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車輛保管場,接續竊取告訴人王汎遠管理之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彭建和、鍾勝弦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邱正維、莊銘威、詹亞倫、褚宗琳、告訴人王汎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讓渡書、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1579號卷,下稱偵21579號卷,卷一第101至107、137至140、161至165、180至191頁);證人莊銘威、褚宗琳、詹亞倫並分別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第1332號、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1579號卷一第279、280頁,卷二第22、23頁,本院卷第77頁),原審共同被告彭建和、鍾勝弦則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送交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4日桃檢 坤酉 106執8374字第5856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3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莊銘威、彭建和、鍾勝弦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前
2次竊車係由彭建和駕車搭載莊銘威、鍾勝弦前往現場行竊,第3次則係由莊銘威、褚宗琳、詹亞倫及彭建和、鍾勝弦一同前往等語,均未提及被告馮輝石(偵21579號卷一第4、
29、30、94、276、284頁,卷二第9頁);至證人詹亞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與莊銘威、褚宗琳、彭建和、鍾勝弦、被告馮輝石等6人都有共乘一輛車前往告訴人的車輛保管場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是開車到中壢的華勛市場等莊銘威,之後由伊與綽號「 阿和 」、「 小鍾 」之男
子、褚宗琳、莊銘威等5人駕車前往告訴人之工廠偷車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69頁背面),可見證人詹亞倫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徵諸其於警詢中證稱僅有5人前往現場,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等語,核與莊銘威、彭建和、鍾勝弦前揭所述相符,足見證人詹亞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證人邱正維雖於偵查中供稱:就伊所知,被告馮輝石沒有前往竊車現場,但如果詹亞倫說有,那就是有云云(偵21579號卷一第270頁),惟證人邱正維於同次偵訊自承其並未前往竊車現場(偵21579號卷一第270頁),其就實際行竊經過為何,既未親身見聞,則其前開證稱「若詹亞倫說有,那就是有」云云,顯屬測臆之詞;此自證人邱正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渠等聚在一起聊天,得知被告馮輝石並沒有前往行竊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背面),益見證人邱正維於偵查中證稱「若詹亞倫說有,那就是有」云云,尚無足採。除證人詹亞倫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輝石有前往現場參與行竊,尚不足認被告馮輝石有參與竊盜之實行行為。
㈢證人彭建和於警詢、詹亞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在邱
正維住處討論偷車計畫時,被告馮輝石也有在場云云,惟證人鍾勝弦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23日晚間,伊與彭建和一同前往邱正維位○○○區○○路之租屋處,大約晚間11時許到達後,被告馮輝石就先離開,伊與詹亞倫等幾個人在客廳裡,邱正維、莊銘威及彭建和等3人在房間裡討論事情,結束後出來客廳,彭建和就叫伊與莊銘威一起前往現場偷車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馮輝石也有前往邱正維在桃園市區的公寓,但被告馮輝石是去賭博的,其等出發前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284頁),依證人鍾勝弦所述,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討論行竊;又證人彭建和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是要找被告馮輝石施用毒品,到那邊後邱正維就叫伊幫忙開車載人去偷車,被告馮輝石在那裡只有跟伊聊天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馮輝石在邱正維住處時,只有提到邱正維有事麻煩伊幫忙,但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討論竊車計畫等語(原審第188頁);進者,證人詹亞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馮輝石有跟其他人坐在一起,但不確定被告馮輝石有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印象他們討論的內容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背面),並未證稱被告馮輝石確有參與謀議竊車之計劃;從而,依證人彭建和、詹亞倫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馮輝石於邱正維討論行竊時在場,至多可認被告馮輝石知悉邱正維計畫竊取告訴人之車輛,然證人莊銘威、邱正維既未證稱被告馮輝石有參與討論,尚非得逕行推斷被告馮輝石有何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之行為。
㈣復參酌證人莊銘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竊得該3部車後,伊
開走CAMRY那台,YARIS那台是褚宗琳在用,另1部是詹亞倫開走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證人詹亞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竊得車輛後,伊開走其中1部,但都停在路邊沒有使用,另外2部伊忘記是誰開走使用等語(原審第184頁背面),可見竊得之3部車,分別由莊銘威、褚宗琳及詹亞倫所管領,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朋分贓物,顯與共同犯罪之人事後分贓之常情不符。又本件竊盜犯行起因於邱正維與告訴人王汎遠間之車輛買賣糾紛,邱正維乃起意侵入告訴人之保管場竊取車輛等節,經證人邱正維於警詢供述在卷(偵21579號卷一第43頁背面);告訴人王汎遠並於警詢、原審證稱:伊於104年1月間與綽號「小支」(即邱正維)的男子發生過買賣車輛糾紛,「小支」指使綽號「 阿威 」(即莊銘威)的男子偷車,後來伊透過被告馮輝石聯絡上莊銘威,伊是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偷車的人,知道是跟邱正維在一起的人,便請被告馮輝石幫忙找人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144、145頁,原審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被告馮輝石有無幫邱正維找人偷車,但被告馮輝石事後有幫伊找偷車的人,伊後來有找到偷CAMRY那台車的莊銘威,被告馮輝石應該沒有叫人去偷,不然怎會告訴伊偷車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正面),足見本件起意竊車之主謀者為共犯邱正維,被告馮輝石案發後尚協助告訴人找到竊車之莊銘威並尋回車輛,益見被告馮輝石未與邱正維等人有共犯本件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馮輝石共犯前開竊盜犯行,主要依憑之證人邱正維、詹亞倫、彭建和等之證述有前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無從採認渠等所為對被告馮輝石不利之證述屬實;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足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馮輝石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馮輝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馮輝石雖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惟其因邱正維之要求,聯絡莊銘威、彭建和前往邱正維之住處,與邱正維討論行竊計畫,而給予邱正維遂行犯行之助力,而認被告馮輝石幫助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上開認定係依憑證人邱正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莊銘威於偵查之證述、彭建和、鍾勝弦於警詢時之證述,然查:
㈠證人即共犯邱正維雖於原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叫被告馮輝石
找幾個人去破壞告訴人的車廠及偷車,他應該是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2頁),惟其於原審同次審理期日尚證稱:伊於104年3月23日找被告馮輝石到大有路租屋處,係要一起玩丟豆子賭博,馮輝石有無其他人去,伊不記得,當天在場的人很多,原來是在大有路賭博,後來從大有路離開到廣福路的租屋處,是在廣福路那邊討論竊車計畫,馮輝石沒有去廣福路租屋處,伊在大有路租屋處有講跟告訴人發生買賣車輛糾紛的事,在廣福路租屋處是策畫叫他們去偷,當天參與的彭建和是伊自己找的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背面、162頁正面、163頁正面、164頁正面),可徵證人邱正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馮輝石應該知道要偷車」云云,顯屬其自行臆測、推論之詞,且參與行竊之彭建和係證人邱正維自行邀集,與被告馮輝石無涉。
㈡證人莊銘威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竊案是邱正維要被告馮輝
石找人,伊與被告馮輝石是在服刑時認識,平常會聯絡,那段時間 伊剛好 缺錢,被告馮輝石就說要帶伊去賺錢,不然至少有一個代步工具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277頁正面),惟證人莊銘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馮輝石找伊去邱正維住處時,說要在那邊賭博,所以伊才去,伊到邱正維大有路租屋處時,只有聽邱正維說跟告訴人有財務糾紛,其他沒聽到,大有路租屋處是被告馮輝石帶伊去的沒錯,但計畫去保管廠偷車與馮輝石無關,馮輝石邀伊去大有路邱正維租屋處時並沒有提到要偷車之事,賭博的地方與等候去偷車的地方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背面、156、157頁正面、158頁正面),與其於偵查所述不一致,且證人莊銘威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馮輝石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予採認屬實。
㈢證人彭建和雖於警詢供稱:10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馮輝石
說在邱正維住處,伊就過去找被告馮輝石,到了以後聽邱正維等人聊到要去偷車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3頁背面)、證人鍾勝弦雖於警詢供稱:案發前是被告馮輝石打電話給彭建和,說邱正維有事要找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32頁),惟證人彭建和於警詢證稱:伊去桃園市八德區邱正維住處,本來是要去找被告馮輝石施用毒品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要找馮輝石賭博,到邱正維廣福路住處後,馮輝石跟伊說他沒空,邱正維就問伊有沒有事,沒事的話叫伊載他朋友出去,只說要去柳丁(即告訴人王汎遠)那邊,後來伊才知道要去偷車,馮輝石沒有找伊幫忙邱正維偷車等語(偵21579號卷二第9、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馮輝石未跟伊討論過偷車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8
8頁正面),證人彭建和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述顯屬齟齬;而證人鍾勝弦於警詢證稱:104年3月23日彭建和接到邱正維來電,要彭建和帶人去邱正維住處,邱正維便開車載伊到邱正維大有路住處,大約23時許馮輝石就已先離開,伊是彭建和叫伊去幫忙的,彭建和欠邱正維錢,所以才找伊幫忙,伊到現場才知道要偷車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29、31頁),於偵查中證稱:彭建和是「小隻」(即邱正維)找的等語(偵21579號卷一第284頁),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亦有不一,所述關於彭建和係邱正維聯繫前往邱正維住處乙節,適與邱正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建和、褚宗琳、詹亞倫是我自己找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4頁正面),堪認證人鍾勝弦證稱其係彭建和接獲邱正維電話後,由彭建和搭載前往邱正維大有路住處等節屬實,益證被告馮輝石並未基於幫助犯意而聯絡彭建和、鍾勝弦參與行竊;且證人彭建和、鍾勝弦所為不利於被告馮輝石之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採為被告馮輝石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馮輝石幫助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馮輝石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馮輝石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馮輝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