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等語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審酌其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5年6月28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9年3月18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吳承鴻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再犯本案之罪刑,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速偵字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2號被告吳承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鴻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苗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09年3月18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