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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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216號
原告 張庭偉
一、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