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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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

原告 林冠良

被告 曾得瑋

葉清福

宋羿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得瑋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5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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