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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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 蔡如龍 (另案偵辦)」等字應更正為「蔡如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9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後淨重0.0658公克),檢驗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為友人蔡如龍(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4日傍晚18時10多分許,與蔡如龍坐在停等於基隆市○○區○○路附近之計程車內,受蔡如龍之託,持蔡如龍所交付之新台幣500元,向蔡如龍之友人、綽號「 阿笨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公克),並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海洛因毒品反應為陰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如龍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未發現有任何鴉片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8-2-307)各1紙在卷可依,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8年8月2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96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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