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仁佑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8,941元,而每月必要費用支出62,500元,加計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9,000元,則有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之困難。
然抗告人所稱每月家計支出25,000元,係為支應包括抗告人母親 黃柯獲金 及其子女三人在內等之生活費用,是抗告人又主張其另應支付其母扶養費15,000元乙節,即屬無據,況抗告人母親於95年度之利息所得達14,929元,以存款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三計算,其存款約有50萬元,且其尚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值已高達2,765,160元,於96年度雖無上開利息所得,但仍擁有上開房地,益見抗告人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部分,應為不實;又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20,000元係指其子女之交通費及補習費,惟就抗告人之子女 黃慈雅黃志豪黃柏儕 等3人目前分別就讀於嘉義高商、淵明國中及梅山國小,而嘉義高商、淵明國中分別位於嘉義市及雲林縣林內鄉,距離該2人所設籍之嘉義縣梅山鄉不遠,應無支出高額交通費之必要;另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應以受正常教育所需者為限,若債務人係因為為其子女支出高額之補習費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者,即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抗告人主張除支付上開25,000元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乙節,亦非可採。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78,94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履行每月償還29,000元之協商條件,應無重大困難,是堪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之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根據95年利息所得而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5,000元應有不實,然抗告人母親確無謀生能力,其日常生活均憑靠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並非靠其自有之財產度日,且依目前存款利率僅百分之0.2至百分之2不等之利率,則存款50萬元之利息所得,根本不足以生存,原審遽此標準而認定抗告人扶養母親應有不實,顯然有誤。
(二)抗告人之配偶經營嬰兒房不善,虧損導致貸款,在收入不穩定之情形下,抗告人應負擔自用住宅貸款27,000元、家庭生活支出64,739元及協商還款金額29,000元等共計120,739元,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實已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之原因,即遽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抗告人主張96年所得941,832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78,486元,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復有95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一紙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復抗告人固主張再為提出重新計算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房貸支出費用27,000元;伙食費13,500元;保險費7,546元;交通費7,180元;稅賦2,927元;水費432元;電費3,978元;通訊費3,942元;配偶扶養費4,500元;長女黃慈雅扶養費7,200元;長子黃志豪扶養費6,034元;次子黃柏儕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6,500元等,每月共應支出91,739元,另需支付台灣銀行之公務人員低利貸款13,318元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主張房貸費用27,000元部分,抗告人雖每月支出房貸27,000元,惟此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抗告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抗告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應予扣除。然聲請人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上班,如以租賃房屋居住,其房租以7,000元計,屬合理之支出。
(二)抗告人主張保險費7,546元部分,抗告人既聲請更生,則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故就本件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本件保險費用部分,除抗告人之健保830元及公保884元為生活必要支出,其餘保險部分,均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
(三)抗告人主張稅賦2,927元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各項稅賦收據,包括地價稅、房屋稅,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各項稅賦支出,然就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如前揭所述,本為抗告人因置產所為之附隨支出,尚非屬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應不得列入。故就本項稅賦支出應僅餘汽車使用牌照稅每年11,23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每年6,210元,則每月稅賦支出應以1,500元為適當。
(四)抗告人主張電費3,978元部分,抗告人固提出95年5月至97年5月之電費繳款明細,然考量抗告人一家五口共同生活,衡諸一般生活標準,則抗告人所提出每月電費支出3,978元,顯然過高而逾其必要範圍,故審酌抗告人之家庭生活情況,每月電費支出仍應以1,000元為適當。
(五)抗告人主張通訊費3,942元部分(包含手機942元,家用及網路3000元),抗告人固提出97年6月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電信收費帳單為據,然審酌抗告人之工作性質及家庭生活情形,抗告人所提出每月通訊費支出3,942元,顯然過高而逾其必要範圍,是本院認每月通訊費支出應以
300元為適當。
(六)抗告人主張配偶扶養費4,500元部分,抗告人之配偶現正值壯年,前並有從事經營生意,則應足認具備謀生能力有餘,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項配偶扶養費之支出,自應予扣除。
(七)抗告人所主張母親扶養費6,500元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確有支付母親扶養費6,50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母親黃柯獲金名下尚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值已高達2,765,160元,且其95年度之利息所得達14,929元,以存款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計算,其存款亦有約50萬元,是足認具備謀生能力有餘,而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應尚無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相關扶養費支出之證明,則自不足認抗告人實際確有支出此項扶養費用,故就抗告人母親扶養費用6,500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八)另抗告人主張每月交通費7,180元云云,並未提出收據證明,且聲請人自陳住所在嘉義市○區○○里○○○村○號,工作地點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何以每日從梅山至大林火車站,再至竹崎,每月車資4,180元,另有私車車資每月3,000元,則抗告人之主張顯非真實,衡之社會常情,抗告人之交通費以每月1,500為適當。
(九)另抗告人主張長女黃00課輔費2,892元、零用金2,000元長子黃00零用金2,000元,次子黃柏儕零用金400元,並未提出收據。且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者,其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受其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應以受正常教育所需者為限,若債務人係因為為其子女支出高額之補習費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者,即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抗告人之子女既已均列有扶養費,則零用金部分自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自不應准許。
(十)綜上,抗告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扣除前揭不得列入計算之費用,應包括房租7,000元;伙食費13,500元;保險費1,714元;交通費1,500元;稅賦1,500元;水費432元;電費1,000元;通訊費300元;長女黃00扶養費4,700元;長子黃00扶養費4,034元;次子黃柏儕扶養費600元等共計36,280元。
(十一)抗告人之配偶黃0096年所得99,788元,另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96,802元,足證其係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有所得、資產之人。從而就有關家庭支出部分,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據此核算每月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為18,140元。
六、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78,486元,則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8,140元及協商還款金額29,000元後,尚餘31,346元,則縱認抗告人每月尚需返還臺灣銀行13,318元,仍餘18,028元,自不足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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