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明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民國8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刑滿後於100年10月7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明於100年10月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更定其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