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22號聲請人 廖品淳
廖允佑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萬生 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垠玲 聲請人 黃吳瓊華
吳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吳清波 之孫子女與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廖品淳與廖允佑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雖係被繼承人吳清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於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 吳文鴻 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廖品淳與廖允佑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另聲請人廖萬生為被繼承人之女吳垠玲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故揆諸前揭說明,其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聲明拋棄。
(二)聲請人黃吳瓊華與吳玉蘭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故須被繼承人吳清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上開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惟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吳文鴻未為拋棄繼承,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黃吳瓊華與吳玉蘭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廖品淳、廖允佑、廖萬生、黃吳瓊華與吳玉蘭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