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2年11月下旬某日22時許」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至26日間夜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冰箱玻璃,致該冰箱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8號
被 告 王維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均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22時許,在 陳金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鳳山情卡拉OK」內,因與陳金鳳發生爭執,王維均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其店內之冰箱玻璃,致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鳳。
二、案經陳金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公務電話紀錄1紙、冰箱維修之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