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EMV-6690」更正為「EMV-6692」;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鄭繡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

  被   告 張宗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鄭繡玉將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5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戴用不知情 黃美倫 頭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繡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鄭繡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文於警詢時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繡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查扣物照片2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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