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麗華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38,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6.34㎡×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審判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25944/766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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