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87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騫順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同上址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UIVANTUA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VANTUAN續予收容。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8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查驗入國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經暫予收容,同年月13日由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同年2月15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執行觀察勒戒而停止收容處分,嗣於同年3月24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停止收容原因消滅再暫予收容。惟因受收容人出國手續尚未辦妥,復無固定住居所,偷渡入國遭查獲,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4月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