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46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共同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俊犯攜帶凶器破壞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個、鑰匙陸個、剪刀叁支、銼刀壹支、美工刀壹支、破壞剪壹支、鉗子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鑷子壹支、萬能小刀壹支、顏色膠帶叁捲、雙面膠帶貳捲、鐵片捲叁捲、釣魚線壹捲、手電筒壹個及粉紅手提包壹個(一○五年度院保字第一三五六號)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㈢被告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㈤扣案之安全帽1個、鑰匙6個、剪刀3支、銼刀1支、美工刀1支、破壞剪1支、鉗子剪1支、十字起子1支、鑷子1支、萬能小刀1支、顏色膠帶3捲、雙面膠帶2捲、鐵片捲3捲、釣魚線1捲、手電筒1個及粉紅手提包1個(105年度院保字第1356號)均沒收。㈥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或追徵。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陳明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以不詳方法竊取 黃智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各2把,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南福宮,以自備剪刀、鉗子等物破壞捐獻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捐獻箱內現金。但陳明俊破壞鎖頭欲竊取現金時,為路過民眾發現制止,因此棄車徒步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明俊於偵查中之供│扣案之安全帽為其所有。│││述││├──┼───────────┼───────────────┤│二│證人黃智勇於警詢中之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述│車失竊之事實。│├──┼───────────┼───────────────┤│三│證人 黃家 富於警詢、偵查│其管理之南福宮捐獻箱鎖頭遭破壞│││中之證述│、現金遭竊賊散落在箱外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扣案遺留竊盜現場之安全帽上│││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採得被告指紋2枚。│││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二、該等指紋所在位置為安全帽擋│││各1份│風玻璃,明顯為使用該安全帽││││之人所遺留。│├──┼───────────┼───────────────┤│五│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翻│一、現場情形。│││拍畫面4張│二、扣案之剪刀、鉗子足供兇器使││││用。││││三、行竊犯嫌穿戴扣案之安全帽。││││四、扣案之塑膠袋內有針筒,此與││││被告之毒品前案相符;有雙面││││膠,此予被告先前犯案模式(││││黏貼竊取香油錢)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有異、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之剪刀、鉗子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陳明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與 王盈棟 (共犯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4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王盈棟及陳明俊分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各1支,竊得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所有之龍柏1棵。經變賣後共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王盈棟分得7000元,陳明俊分得6000元,旋即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超公司總務 張錦苓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盈棟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害人台超公司總務張錦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鋸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盈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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