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26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少年古○翔於另案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中有關本件事件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地下錢莊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分別多次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多次觸犯同一幫助重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同院72年度台上第7115號判決意旨同)。同此,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幫助 林志超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如屬無訛,即應各負其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責任,乃竟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參照,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同)。同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5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參照)。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屬成年人,惟因事實上其與少年古○翔(見偵卷第7、29頁個人戶籍資料)僅係共同將被告申辦之上揭門號預付卡輾轉提供予不詳地下錢莊成員,渠等2人所為均僅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縱或少年古○翔亦成立犯罪,按卷內事證,充其量亦僅成立與被告相同之幫助犯重利罪名,而因幫助犯行均係從屬於正犯之行為,幫助行為各自均無獨立性可言,應各自為其從屬正犯後所成立之幫助犯罪名負其責任,無成立幫助犯之共同正犯(蓋幫助犯並非正犯)或幫助犯之幫助之餘地(因幫助犯各自僅從屬於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犯罪之情形自有未合,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就犯罪所得為金錢時之沒收,因無不宜執行之問題,自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予以追徵之宣告,均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被害人亦表同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協商紀錄在卷可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得知少年古○翔(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已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意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其能預見提供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犯意,於同年6月1日某時許,與少年古○翔一同前往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精武路口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售予少年古○翔,少年古○翔再前往臺中市北區公益路、英才路口旁,以2000元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葡萄」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行。該男子取得前開預付卡後,即單獨或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間,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洪 」之成年男子以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甲○○而得知甲○○急需資金周轉,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甲○○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民安宮旁,雙方約定放款20萬元,每期15天利息1至2萬元,預扣第1期15天利息1至2萬元,甲○○實拿18萬元至19萬元,再由甲○○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給「小洪」;之後某日又在民安宮旁,雙方約定放款20萬元,每期10天利息4萬元至5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4萬或5萬元,甲○○實拿15或16萬元,再由甲○○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給「小洪」;嗣於105年2月間某日,雙方在民安宮旁約定放款30萬元,每期7天利息10萬元,預扣第1期7天利息10萬元,甲○○實拿20萬元,再由甲○○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給「小洪」。乙○○以此等方式幫助「小洪」、「葡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預付卡為被告乙○○申辦並售予少年古○翔後,流入當鋪業者「葡萄」手中作為聯繫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申辦該門號後,間接售予當鋪業者使用;而該門號遭重利業者「小洪」作為放款時聯繫甲○○的工具,並趁甲○○需款孔急而放款給甲○○,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其製作的重利業者使用門號明細表可憑,足認該門號確實遭重利業者作為之重利之犯罪工具。
二、查今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不用,而購買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使用之必要。被告於交付前開預付卡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知悉透過出賣預付卡來賺錢,顯見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流入他人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乙節,自有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預付卡予少年古○翔並淪為重利業者之犯罪工具,足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預付卡,將流入他人手中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具有相當認識。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預付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為,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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