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博安自民國105年9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約2公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而危及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將有造成傷亡結果之虞,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於同日21時28分許(起訴書載為30分),陳博安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接近和港路與埤墘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超過標準後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但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雖外側車道部分施工中,但設有警示燈,並施工路段外圍設置交通錐,直路,光線、視距均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單車騎士 林鹿 ,致林鹿人車倒地後,因顱腦嚴重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8分許因顱腦損傷,導致神經休克死亡。而陳博安亦因此摔倒,向前滑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575-ND號2輛自用小客車而受傷被送醫。員警據報後,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陳博安實施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且調閱監視器查知係陳博安追撞林鹿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鹿之子 林銘輝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銘輝之指述、證人 周承佑 、 黃瑞承 、 許榮顯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0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22337號函及函附之影像照片14張、105年11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5132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圖、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7日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1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265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94288號鑑定書、資料稽核表、現場勘查影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44張、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借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照有效日期至104年3月2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雖為陰天,但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雖外側道路有部分施工而有障礙,惟光線、視距均稱良好,且施工路段亦有擺設警示燈及交通錐,以警告所有用路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之能力、視覺及行為應變力因受酒精作用而受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而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能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另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就酒後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違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說明。
五、是核被告陳博安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業有一次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之紀錄,卻未知戒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至爛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生實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被害人家屬突喪至親身心之痛苦可見,且迄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二名小孩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其飲酒之程度於案發後2小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1.08亳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陳博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先由路人報案後,再由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調閱道路之監視錄影查知被告肇事,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係其追撞林鹿,被告始知悉其有與人碰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其警詢筆錄第2、3頁),顯見被告陳博安並非於該管員警未發現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發覺被告為肇事人並告知車禍經過,是被告陳博安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