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
廖宜祥 律師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2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於87年6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7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4月10日以86年度易字第8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6日以9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90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自70年10月8日起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新竹電力段(以下簡稱臺鐵新竹電力段)技術助理,負責設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香山材料基地(以下簡稱香山倉庫)之倉庫材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係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隆公司)工地主任,為該公司派駐在臺鐵新竹電力段負責監督施作該電力段工程之人。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及「料帳人員手冊」規定,領用一般維修料時,需各工作組按工作需求開具材料收發單及用料申請單,經案外人即臺鐵新竹電力段段長(按:本案案發時間段長為乙○○)核章後,向香山倉庫領料;領用發包工程料時,需由廠商提出用料申請單,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簽認後,填具材料收發單,經臺鐵新竹電力段段長乙○○核章後,向香山倉庫領料。另工程結束後,廠商需將工程拆收料、剩餘料點交入香山倉庫,由丙○○或臺鐵新竹電力段相關人員登錄材料帳保管,並由臺鐵人員定期盤點及稽核,惟臺鐵人員歷年來並未確實依相關規定將廠商繳庫之工程拆收料、剩餘料點收登帳及稽核,致臺鐵新竹電力段旁倉庫及香山倉庫堆置大量無帳材料。己○○為因應該公司承作該電力段之突發維修工程及一般工程之施作,避免向香山倉庫之丙○○辦理借料、領料、及繳料入、出庫手續時遭刁難,以便該公司之工程能順利完成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以簡稱臺鐵)請款,竟為迎合丙○○,先於96年2月間應丙○○之要求,先替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卡拉OK專用喇叭組,並於同年3月6日協同騰隆公司員工一同至上開香山倉庫內,替丙○○裝設完妥以便供丙○○唱歌使用,而丙○○因尚未支付該1萬元卡拉OK專用喇叭組費用,乃憑藉管理香山倉庫內堆置大量無帳材料之機會,即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其業務所管領之臺鐵無帳料以出售予不知情資源回收商甲○○(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變賣款項之一部分抵充上開1萬元卡拉OK專用喇叭組費用:
(一)丙○○於96年3月7日下午4、5時許(己○○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28分起至5時22分止在上開香山倉庫停留),與己○○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所有之短截鋁線、主吊線、銅線等無帳材料約185公斤,搬至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再由己○○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磅行」售予甲○○,過磅秤重後,甲○○將收購價款7千元交付己○○收執,以便抵充丙○○所欠之上開1萬元卡拉OK專用喇叭組費用。
(二)丙○○因上開盜賣所得之款項7千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卡拉OK專用喇叭組之費用,復另行起意於2日後即同月9日中午(己○○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為同日上午11時48分起至下午2時20分止在上開香山倉庫停留),再與己○○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所有之鋁線(RF線)約566公斤等無帳材料,搬至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再由己○○載至上開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磅行」售予甲○○,過磅秤重後,甲○○再將收購價款1萬3千元交付己○○收執。己○○乃於同年3月
12日下午1、2時許(己○○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為同日下午1時41分起至下午2時28分止在上開香山倉庫停留),扣除丙○○應清償之上開3千元卡拉OK專用喇叭組費用後,將盜賣無帳料所得餘額1萬元,在香山倉庫內交付丙○○收受。
(三)丙○○再於同月21日下午1時許(甲○○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為同日中午12時08分起至下午1時49分止在新竹市香山火車站一帶停留),另行起意與己○○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所有之七芯電纜線1千1百公斤等無帳材料,出售予甲○○,丙○○、甲○○並在香山倉庫內駕駛堆高機將上開七芯電纜線堆置在甲○○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甲○○將上開七芯電纜線載至附近過磅站過磅秤重後,將收購價款2萬4千元交付己○○收受。己○○嗣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將該2萬4千元盜賣無帳料所得款項交付丙○○。
(四)丙○○因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要求己○○致電甲○○前來上開香山倉庫購買無料帳,甲○○遂應己○○之邀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香山倉庫,丙○○與己○○遂將丙○○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所有之鐵軌導電接續用之「銅包鋼心線」2910公斤售予甲○○,己○○旋與丙○○輪流駕駛堆高機將該銅包鋼心線搬運至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由甲○○以每公斤120元之價格收購,共計26萬8千元,惟甲○○因所攜帶之現款不夠,故要求同日下午再前來支付。
(五)嗣於96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銅包鋼心線」,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內湖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盤查時,要求出示放行單據,甲○○遂致電己○○持放行條前來解危,己○○與丙○○為掩飾上情,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鐵所有之「用料申請單」(俗稱放行條)上偽填「工程號BF、跨軌線規格:000-000-000、新料2000MR、舊料300公斤、領料日期96年4月14日」等不實事項,並由己○○在「負責人或工程監工」欄簽名並蓋章各1次,並在「承包商」欄簽「騰隆」2字,丙○○亦在「請料員」欄簽其姓名1次並加蓋職章1枚,旋向朝山派出所員警提出,並謊稱上開銅包鋼心線係作為臺鐵新竹電力段BF工程用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臺鐵新竹電力段段長乙○○、臺鐵新竹電力段工作主任即案外人戊○○經警通知到場,確認該用料申請單並無工程名稱,亦未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及臺鐵新竹電力段分駐所主任等人之簽核,不符合臺鐵之領用物料程序,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稱「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受託公務員)」。考其修正之目的,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臺灣鐵路管理局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之編制內人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後新法,臺灣鐵路管理局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且倉庫管理工作,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其職掌人員亦無由為上揭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70年10月8日任職台灣鐵路局新竹電力段,擔任技術助理,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依該任職時之修正前刑法,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被告於行為時即96年3月7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已修正如上,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已不具刑法之公務員身分。是公訴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於99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部分起訴事實,並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248頁反面)。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原記載被告丙○○與己○○於96年3月21日出示與甲○○之隆騰公司領料單乙節,因屬於被告己○○有權製作之文書,公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減縮(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故該部分事實已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被告丙○○及己○○於96年
4月14日切割水車乙事,係因臺鐵新竹電力段工作股主任戊○○曾請己○○議價並切割,故己○○雖有著手切割水車之事實,惟因該電力段預算不足,故戊○○要求暫緩切割,因而己○○尚未切割完成而作罷,業經證人丁○○、戊○○、證人即被告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02、207至208頁、237、266頁),是被告丙○○、己○○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故意,尚不構成侵占既未遂問題,故公訴人於99年3月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減縮為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而臺鐵新竹電力段副段長兼辦政風人員 周廷岳 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65、266頁)。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或減縮後之上開犯罪事實為準,故本院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均先此敘明。
二、適用之程序:本件被告丙○○、己○○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己○○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之證人甲○○、丁○○、乙○○、戊○○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證人甲○○、丁○○、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甲○○、丁○○、乙○○、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答辯狀㈠所附被證二之96年3月21日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單、己○○所使用0000000000於96年2月23日至7月27日之通聯紀錄、丙○○所使用0000000000於96年3月8日至9月1日之通聯紀錄、甲○○所使用0000000000於96年3月7日至4月16日之通聯紀錄96年4月14日用料申請 單釧宏 拖車地磅秤量傳票2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甲○○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獲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95年1月版)、「料帳人員手冊」、新竹電力段材料作業簡報流程(
96.6.13乙○○報告資料)、新竹市調查站、97年5月16日會勘紀錄、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0日報價單、投標廠商報價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97年5月29日政二查字第0970100276號函、臺灣鐵路管理局丙○○任免人員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0日測謊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配合捷運化湖口─新竹間電車線系統饋電線(BF)增設工程案,材料收據影本乙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電力段98年12月29日新力總字第0980001885號函(附95年度至96年度用料申請單、材料登錄資料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5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核退字第40號卷3至6頁、96年度偵字第24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80至83頁、166至167頁、偵卷㈡第1至7頁、12至14頁、95至101頁、158至160頁、第168至170頁、256至257、259頁、本院卷45至47頁、68至74頁、119至123頁、203頁反面、213頁反面、234至239頁、244至250頁),亦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犯行無訛(本院卷248頁反面至250頁),核與證人甲○○、丁○○、乙○○、戊○○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18至20頁、25至26頁、21至24頁、27至32頁、33至35頁、36至37頁、38至40頁、65至66頁、77至80頁、83至84頁、165至166以頁、281至293頁、312至318頁、偵卷㈡25至27頁、31至35頁、58至62頁、99至101頁、160至168頁、254至263頁、本院卷198至221頁、228頁反面至239頁)。
(二)又上開犯罪事欄二(三)、(四)、(五)之犯行,復有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4月14日用料申請單各1紙、釧宏拖車地磅秤量傳票2紙、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甲○○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95年1月版)1本、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0日報價單、投標廠商報價單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㈠43至48頁、54頁、133至134頁即第306頁、偵卷㈡第30、39、49頁)。
(三)此外,被告2人行為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己○○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4次行為,雖無業務身分且未持有該物品而欠缺「持有」之構成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丙○○共同犯之,是被告己○○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二(五)持「用料申請單」出示於警察以行使之部分,均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4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時間均不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係為使該公司所承包臺鐵新竹電力段工程順利進行,避免丙○○於領料、繳料時之刁難,故同意丙○○共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犯行,且未得分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己○○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己○○犯上開犯行之累犯加重其刑及依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所侵占之貨物價值不菲,且係由被告己○○為迎合丙○○之貪念以換取工程之順利,遂介紹資源回收商甲○○前來收貨,且犯後自警局初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然承認,並希望同案被告丙○○亦能勇於認錯、勿浪費司法資源,坦然面對錯誤之舉,足認已具有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告丙○○係於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後,始行認罪,態度非惡,丙○○犯罪實際所取得僅4萬4千餘元,及被告2人尚未賠償被害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減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業務侵占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2人上開4次業務侵占罪,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等2人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九)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存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判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丙○○及己○○分別於99年3月5日及99年3月8日分別捐款6萬元及2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施以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非但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亦對防止犯罪無力;且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輕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十)至於扣案被告2人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用料申請單」之文書(即放行條)1張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用料申請單雖係被告丙○○業務上所管領並不實製作,惟該文書係臺鐵所有之制式文書,並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