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5114、15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承恩係 柯智忠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友人,緣柯智忠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式恩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柯智忠並招募 周澤倫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豬 」之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吳承恩經柯智忠告知召募車手之事後,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介紹 杜昆諺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予該集團內負責召募車手之 陳冠廷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認識,而由杜昆諺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吳承恩、柯智忠、周澤倫、陳冠廷、杜昆諺、「小豬」、「小偉」、「鄭式恩」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用中央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名義,去電向 陳美珠 佯稱:其先前至醫院就診,理賠金額共6萬8,000元已匯入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云云,經陳美珠表示並未領取該筆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電話轉接予冒用「刑警大隊隊長 蔡祥春 」之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成員向陳美珠佯稱:因其所有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且涉及詐欺等刑案,將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遭到法院扣押云云,復將電話轉接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文忠 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成員向陳美珠佯稱:因需清查帳戶及分案處理,將凍結陳美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倘陳美珠願意交付現金120萬元做為公正金,並提供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毋須凍結帳戶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12
0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等候。另一方面,陳冠廷於同(6)日近中午時,接獲「鄭式恩」通知指派車手向陳美珠取款,經陳冠廷轉告杜昆諺後,杜昆諺即轉知柯智忠等人知悉,柯智忠、周澤倫、杜昆諺及「小豬」即依前開指示,由周澤倫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柯智忠及「小豬」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與杜昆諺會合,再由杜昆諺於同日下午3時許冒用員警「黃專員」之公務員名義,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向陳美珠收款,使陳美珠誤信為真,而將其所有現金12
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杜昆諺。
三、杜昆諺得手後,隨即將上開120萬元現金交付柯智忠等人,柯智忠即取出1萬元予吳承恩,做為介紹杜昆諺擔任車手之報酬。
四、嗣陳美珠返家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柯智忠、周澤倫、杜昆諺、吳承恩到案,而循線查悉前情。
五、案經陳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緝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智忠、周澤倫、陳冠廷、杜昆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35號卷【下稱他卷】第7-12、15-27、32-38、41-45、49-55、58-62頁、106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下稱14938卷】第144-146、149-152、154-157、187-190頁、106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5-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09號卷【下稱31409卷】第11-13、61-63、69-71、81-8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用人周澤倫證件、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0-79頁、14938號卷第82-84、95-100頁、31409號卷第19-24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中央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名義,及冒用「刑警大隊隊長蔡祥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忠檢察官」及「警察黃專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又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陳冠廷、柯智忠、周澤倫及杜昆諺、「鄭式恩」、「小偉」、「小豬」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犯行,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第109號解釋、院字第190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柯智忠、杜昆諺等人本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據證人柯智忠在警詢中經警員詢以:「吳承恩是否有參與106年10月6日下午之詐欺案件」時,答稱:「吳承恩是負責仲介」等語(見他卷第26頁),而杜昆諺在警詢中亦陳稱:「吳承恩算是介紹我們這次詐欺案件的人」等語(見他卷第61頁),是被告於介紹杜昆諺擔任車手時,就詐欺一事已與柯智忠等人事先同謀,並參酌柯智忠等人在成功詐騙告訴人之後,隨即聯絡被告前來,並從所得款項中分給被告1萬元,堪信被告仍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介紹杜昆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從本案犯罪中抽取不法所得牟利,依上說明,即便被告未親身參與其中,仍應認係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
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並非擔任直接電聯詐騙告訴人之工作,然其所為介紹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告訴人遭騙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因杜昆諺持之尚未提款,即為警逮捕並將提款卡扣案,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31409號卷第85頁),然告訴人遭詐取之120萬元中,經陳冠廷賠償30萬元、杜昆諺賠償13萬元、周澤倫賠償2,
000元、柯智忠賠償5萬70元後,迄今告訴人仍受有71萬7,
93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前述財產損失外,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及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自租屋、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由柯智忠將所得款項中取出1萬元予被告,做為介紹杜昆諺擔任車手之報酬,上開1萬元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告訴人遭詐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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